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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提出建議法院不執行怎麼辦呢(檢察院提出建議法院不執行怎麼辦理)

        發布時間:2023-11-28 00:36:12 刑事案件律師 926次 作者:律師案件網

        認罪認罰中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法院是否一定會采納

        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並將與檢察院簽署《認罪認罰書》。那麼在保證書中,犯罪嫌疑人不僅承認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更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同意了檢察院給予其的量刑建議。那麼人民法院將如何處理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呢?

        檢察院提出建議法院不執行怎麼辦呢(檢察院提出建議法院不執行怎麼辦理)

        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審理認罪認罰案件後,會采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但是,有兩種特殊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不采納量刑建議。

        那麼第一種情況就是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法院經審理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的刑罰與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相差太大,過重或過輕,明顯不當。例如,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但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可能是有期徒刑五年。在這種情況下,顯然是不合適的。

        第二種情況是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並提出相應理由。在檢察院認罪認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均需簽署拒絕認罪認罰書。在這種情況下,實踐中,在法庭階段悔罪的案例很少,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能會出現悔罪的情況。例如,一個案件中,被告人在起訴階段可能沒有獲得被害人的諒解書,但在審判階段,他可能已經收到了被害人的諒解書,並且可能出現了新的量刑證據,或者被告人可能在審判階段改變了他或她的名字。辯護人,新律師不同意原律師簽署的量刑建議。本案中,被告人或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並陳述了相應理由。

        針對上述兩種情況,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的,人民法院認為適當的,可以采納檢察院調整後的量刑建議。如果人民檢察院拒絕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後的量刑建議,法院仍會認為不當。法院應當根據本院審查查明的案件事實,依法作出裁決。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認罪認罰案件一般適用速裁程序,但也可以采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因此,對於適用速裁程序的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庭前或者當庭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後,如果被告人同意繼續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法院無需轉換庭審程序,繼續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

        詳解拒不執行判決罪辦理難題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關於拒不執行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執行判決”),從而確立拒絕執行判決、裁定罪。 (以下簡稱拒執行罪)成為“最強執行措施”。

        在此背景下,陝西雲杉律師事務所與智雲聯盟(久智+恒智+速決)共同梳理了拒不執行罪相關的常見問題,形成了以下實際問答,希望對執行有所幫助為了提供一些經驗參考,現將案例轉載如下:

        一、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有哪些類型?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關於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暴力抗拒法院依法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通知規定,有下列五種情形的,按拒絕執行判決處理:罪及刑罰的判決:

        (一)被執行人隱匿、轉移、故意損毀財產,或者無償轉移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移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保證人、被執行人隱匿、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移為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後拒絕協助執行,導致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保證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串通,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權阻礙執行,導致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其他情形,情節嚴重的。

        2、抗拒執行罪的定罪條件是什麼?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抗拒執行罪的定罪條件要求被執行人必須具備下列情形:

        (一)【隱匿、轉移財產】被執行人隱匿、轉移或者故意損毀財產或者無償轉移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移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保證人拒不履行】保證人、被執行人隱匿、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移已向人民法院提供保證的財產,導致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拒絕協助執行】協助執行義務人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後拒絕協助執行,導致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利用公職權力阻礙執行】被執行人、保證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串通,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權阻礙執行,造成判決以及不能執行的裁定;

        (五)【違反申報財產、身高限製等行為,拒絕執行】拒絕申報、謊報財產,違反人民法院高消費裁定及相關消費令等,仍拒絕執行的依法采取罰款、拘留等強製措施後拒不執行的;

        (六)【偽造、毀滅證據或者影響證人作證】偽造、毀滅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賂手段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授意、賄賂、脅迫他人提供虛假證言,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導致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七)【拒絕交付、拒絕搬出】拒絕交付法律文件規定的財物、票據

        行的,不構成犯罪。 這其實是一個誤區,2002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犯罪對象作了擴大的立法解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18.什麼情況下可以拘留被執行人? 對於被執行人經多次傳喚,仍拒不履行的,可以向法院申請司法拘留。 (一)被執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的; (二)被執行人未按照法院的要求報告財產情況或者虛假報告的; (三)被執行人采取暴力等方式阻礙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及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打擊報複的; (五)隱藏、轉移、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的; (六)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等方式逃避履行義務的; 19.拒不履行交付子女撫養權的義務能否被認定為拒執罪? 在離婚訴訟中,法院對子女撫養權作出判決,被執行人在明知其與申請執行人之間的離婚糾紛案件已進入執行階段,且已履行了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金錢的義務,卻拒不履行交付子女撫養權的義務,在符合拒執罪的自訴條件時,可被認定為拒執罪。 20.被告人下落不明,自訴人又不撤回起訴的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63條第2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自訴人不撤回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該條款明確了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訴案件,經說服,自訴人不撤回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是對自訴案件不予受理的統一規定,也包括拒執罪案件。 21.發現被執行人有錢,但就是不履行,能否控告被執行人拒執罪? 對於被執行人隻涉及金錢給付義務的(有些是履行一定行為的,比如搬出房屋等),他們隻是隱藏財產,逃避判決履行義務的,尚不符合拒執罪的構成標準。 發現被執行人有錢的,應當及時告知執行法官,要求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劃扣、凍結、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包括,房屋,車輛、股權分紅、保險單現金價值、股票、基金等等。 22.執行過程中,法院未發現可供執行財產,能否直接要求法院移送公安機關追究被執行人拒執罪? 即使發現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符合拒執罪的情形,但執行法院一般會告知被執行人向公安機關提起控告或者向法院提起自訴。 23.能否不通過公安機關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要求追究被執行人的刑事責任? 不能。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有關自訴案件受理範圍規定,追究被執行人拒執罪屬於該條第三種情形,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因此,向公安機關提起控告是前置條件。 當然,如果公安機關不立案的,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以此要求公安機關進行立案。 向公安機關提起控告之前,要準備好相應的證據,具體需要準備哪些證據材料,可以參照各省關於拒執罪的規範指引通知。 24.被執行人未向法院報告財產情況,或隱瞞、虛報財產情況,違反限高令的,是否構成拒執罪? 生活中,債權人也許不知道債務人的財產情況,但是知道了債務人在某個時點進行了高消費,亦屬於拒執罪的適用情形之一,但請務必注意,前提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金額必須達到法定的量刑起點,比如廣東省,個人須達到2萬元以上,單位達到20萬元以上; (2)經法院罰款或拘留,被執行人仍不改正的。 因此,遇到這種情況,應保存好證據,提請執行法院進行核實。 25.拒執罪情節嚴重的標準應如何把握? 情節嚴重標準需考慮以下三點: (1)行為人采取的手段。如果是通過公然對抗、暴力抗拒的方式擾亂執行活動,達到逃避執行的目的,所帶來的危害顯然要比一般的拒絕執行行為要大,造成的影響也更加惡劣。 (2)行為人對執行標的的履行程度。行為人未履行標的部分占全部執行標的的比例及抗拒執行的金額成為衡量情節是否嚴重的一個重要標準,部分省份已經出台相關規定。如,2004年浙江省公安廳、省檢察院、省高級法院《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一般是指無法執行的標的額達5萬元以上或者雖不到5萬元但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情形。 (3)行為後果的嚴重程度。行為人抗拒執行造成執行人員人身傷害、公私財產較大損失等,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此外,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規定,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但關於“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法律同樣未作相關規定,可以參照以上三點,根據程度的輕重予以區分。 26.優先償還他人欠款而未履行法院判決確定的義務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被執行人多數認為自己經濟來源有限,無法全部償還債務,在眾多債務中,認為債權具有平等性,償還個人其他債務而非法院判決確定的債務,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該觀點的誤區在於未能正確認識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侵犯的客體。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本罪侵犯的犯罪客體具有雙重屬性。有學者認為該罪侵犯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動秩序、裁判的權威性,或者國家的審判製度等等。而犯罪客體是被犯罪行為侵害而由刑法保護的一種社會利益。 具體到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無論是審判活動還是審判製度,都是作為一種具體的事物本身,均不能作為該罪侵犯的客體。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除了侵害司法權威之外,對判決、裁定所確定的權利人權利也造成了侵害。因此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侵犯的客體包括國家司法權威和權利人的合法權利。 債權天然具有平等性,但是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國家司法權權威是作為優先被考量的客體,司法權威不容侵犯。 參考案例:桐城法院(2016)皖0881刑初71號 被告人張某某在安徽省桐城市經營一家鳳凰香業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 該公司分別於2010年9月被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償還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人民幣55萬元,2012年4月被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償還某投資公司人民幣38.88萬元。進入執行程序後多次調解並強製執行,張某某一直未履行執行義務。 2013年,張某某該公司土地拆遷,張某某在獲得征地拆遷補償款900餘萬元後,仍然未履行法院判決,而是將上述款項用於償還公司所欠其他債務,最終導致上述兩起生效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桐城法院最終認定張某某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27.有部分履行能力是否等同於沒有履行能力?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要件其中之一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 但對於何為有能力履行並不明確。對於有部分能力履行是否屬於有能力履行有所爭議。在財產執行案件中,該問題尤其突出,筆者認為有能力執行是指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既包括可供全部執行的財產,也包括可供部分執行的財產。 看待被執行人是否具備償還能力,從經濟狀況來看,應當是分析被執行人可支配的個人財產是多少,而並非是以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否有盈餘為標準。 28.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犯罪主體是否僅包括被執行人? 對於該罪的犯罪主體,多數人認為僅僅對判決確定的義務人即被執行人具有約束力。 通過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內容可以看出該罪的犯罪主體不局限於判決確定的義務人即被執行人。 2002年8月29日通過的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對“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作出了具體規定,將被執行人、擔保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等造成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行為以及協助執行義務人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行為認定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此後出台的司法解釋對被執行人、擔保人以及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行為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在此不一一列舉。從上述解釋可以看出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的人均可以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 此外,案外人采用暴力、威脅方法幫助上述當事人或有協助執行義務的人阻礙判決、裁定執行的,可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處理。 也有學者認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主體必須以具有法律規定的特定義務為前提,案外人沒有執行或者協助執行法院裁判的義務,其主體資格欠缺,因此應構成妨害公務罪。 筆者認為從共同犯罪理論來看,共犯隻需符合一般主體的條件即可。 從這個意義上講,案外人可與被執行人、擔保人和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共同實施抗拒法院裁判的行為而成為該罪的主體。對這一類型行為,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認定和處理。 參考案例: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449號 2015年2月12日10時許,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黃某甲和王某到佛山市順德區杏壇鎮XX村委會執行某案,並向時任XX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以及村股份社理事長的被告人馬某甲出示了工作證件、表明了執法身份、出具了相關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和《執行裁定書》,要求馬某甲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執行相關判決,但馬某甲以被強製執行人不在場為由,拒絕協助執行相關判決。 經王某和黃某甲再三說明執法事由和協助義務後,馬某甲依然拒不配合執行相關判決,在黃某甲等人現場拍照用作存檔時,馬某甲將人民法院送達的通知書和裁定書當場撕毀扔在地上、出言恐嚇黃某甲等人。 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以馬某甲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 29.在進入執行程序前轉移、隱匿財產等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很多被執行人在被追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刑事責任的時候往往辯解自己轉移個人財產時,案件並未進入執行程序,因此該行為不構成拒不執行。 該觀點認識誤區在於錯誤地將履行裁判義務的時間與進入執行程序相等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從時間上看,行為要件應當從裁判生效時開始計算。 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後,義務人即應當按照裁判確定的內容實施給付義務或者履行行為,該階段可以認為是自然履行階段。 執行程序是裁判生效後,由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後才正式進入執行程序,人民法院執行機構根據生效裁判強製義務人履行義務。 從《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看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維護的是生效裁判所代表的權威性,確保司法秩序的正常運行。義務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判決、裁定後,應當知曉自己權利義務的狀態。在判決、裁定生效後,無論是否進入執行程序或者是否收到執行通知書,均應當按照判決、裁定確定的義務執行。 因此,在判決、裁定生效後,進入執行程序前轉移、隱匿財產等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無疑。 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中,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即涉及到構成該罪的行為要件起算時間的問題。 案情如下: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溫平鼇商初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人毛建文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陳先銀掛靠在其名下的溫州宏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投資款200000元及利息。 該判決於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陳先銀於2013年2月16日向平陽縣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立案後,平陽縣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查明,毛建文於2013年1月17日將其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車以150000元的價格轉賣,並將所得款項用於個人開銷,拒不執行生效判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被告人毛建文負有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執行義務,在人民法院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 30.隱藏、轉移財產是否必然導致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後果? “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是認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一個重要標準。 法院強製執行的對象有兩大類,分為財產和行為。財產分為不動產和動產,行為分為履行行為和約束行為(禁止行為)。 而在判決、裁定的執行過程中,財產執行又可分為特定財物和不特定財物的執行,特定財物執行如房屋、汽車過戶、買賣等,不特定財物執行最常見的為金錢支付。 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轉移、隱藏財產行為司空見慣,例如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時,常有被執行人或者辯護人辯解被執行的房屋雖然沒有按照判決過戶給申請執行人,而是轉賣給了案外人,但這並不能導致判決、裁定必然無法執行,認為隻有被執行物發生物理上的滅失導致判決無法執行才可構成該罪。 被執行財物的滅失可分為物理滅失和法律滅失。對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理解,應當從廣義上來理解被執行財物的滅失,即法律滅失,也就是財產權屬發生了變更。 分析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適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當屬於情節犯而非結果犯,即對生效判決、裁定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且達到法律規定的情節嚴重程度可構成該罪。將“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作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認定標準,以結果為認定的標準則脫離實際。 另外,對於“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理解也應當充分結合執行工作的實務性。這裏的無法執行應當理解為包括為執行設置障礙導致執行工作無法順利進行的情況,而不能僅僅理解為永久性的無法執行。 參考案例: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於(2014)紹商特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執行人王某某在明知房產已經進入執行程序後,仍然將房屋租賃給他人,致使法院拍賣程序受阻。雖然該房產並未發生物理上的滅失,但王某某擅自將房屋以年租的方式租賃給他人的行為,給執行工作設置了障礙,導致執行工作暫時無法順利進行,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合理合法。 31.如何理解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的有能力執行? 有能力執行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必備條件之一,沒有執行能力而沒有執行的,不構成本罪。 關於有能力執行,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麵理解和把握。 一、認定有能力執行的時間,從判決裁定生效時起算,不限於執行期間或刑事案件審理期間。 二、有能力執行是客觀事實,不以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為要件,且不受執行情況的製約。 三、有執行能力,包括有部分執行能力。 32.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行為起算時間是從相關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還是從執行立案時起算? 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強製執行程序並不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拒不執行判決的行為應從相關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立法原意。生效法律文書的強製執行力不是在進入強製執行程序後才產生的,而是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即產生。 第二,與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協調一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明確將拒不執行行為限定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並未將拒不執行的主體僅限定為進入強製執行程序後的被執行人或者協助執行義務人等,更未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調整範圍僅限於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強製執行程序後發生的行為。 第三,符合立法目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於解決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執行難”問題。將判決、裁定生效後立案執行前逃避履行義務的行為納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調整範圍,是法律設定該罪的應有之意。 將判決、裁定生效之日確定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拒不執行行為的起算時間點,能有效地促使義務人在判決、裁定生效後即迫於刑罰的威懾力而主動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避免生效裁判淪為一紙空文,從而使社會公眾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維護法律權威,從根本上解決“執行難”問題,實現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33.《拒執罪司法解釋》開始施行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否屬於自訴案件? 從強化對失信行為的震懾作用出發,《拒執罪司法解釋》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由單一的公訴改為公訴與自訴並行。 但依據該解釋第三條之規定,隻有一種情形可由當事人提起自訴,即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履行,且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或財產權利,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且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申請執行人才能提起刑事自訴。 34.申請執行人提起刑事自訴後,被執行人又主動與申請執行人協商並最終達成和解方案,申請執行人是否能夠申請撤回自訴? 在當前被執行人抗拒、逃避執行現象多發,“執行難”問題突出的背景下,鼓勵申請執行人積極收集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相關證據,符合自訴條件的,通過自訴程序依法追究被執行人的刑事責任是符合立法初衷的,該做法將對被執行人產生一定的威懾,迫使被執行人主動協商案件執行的解決方案,在雙方已經達成和解、被執行人取得自訴人諒解、自訴人要求撤訴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自訴人撤回自訴。 該做法對於依法實現判決、裁定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維護司法秩序、增強司法權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導向作用。 35.是否隻要被執行人沒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就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就具體情形來說,主要包括: 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製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製措施後仍拒不執行的; 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衝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36.在2015年《拒執罪司法解釋》施行之前,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能否被歸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雖然2015年《拒執罪司法解釋》將通過虛假仲裁等方式妨礙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行為規定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情形之一,但該解釋是對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的進一步明確,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故在2015年《拒執罪司法解釋》施行之前,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適用2015年《拒執罪司法解釋》將其歸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符合法律規定。 37.確無資產可供執行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設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本意就是維護法律文書的權威性和公正性,打擊、製裁各種規避執行、抗拒執行的行為,其解決的是執行難問題。 所謂民事履行能力,亦稱執行能力,是指負有義務的當事人對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所具備的實際履行條件,對於客觀上確無資產可供執行的被執行人,我們稱之為執行不能,該種情形不應落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範疇。但需要注意的是,被執行人拒不執行生效裁決,且辯解其沒有履行能力,法院經查發現行為人有固定經濟收入,不申報財產也不履行給付義務的,被執行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38.申請執行人未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此時被執行人是否可以被追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在判定被執行人是否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時,不應將申請執行人是否申請強製執行、執行法院是否送達相關執行裁定作為硬性標準。 隻要被執行人在判決、裁定生效後存在轉移、隱匿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發生,無論申請執行人是否已啟動強製執行程序,都可以認定其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39.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法院強製執行的執行費用是否應計入拒不執行的金額中? 執行程序是由於負有執行判決、裁定的義務主體沒有自動履行其義務而啟動的,在執行程序中,法院依法收取的執行案件受理費和產生的執行費用,依法應由該義務主體承擔。 執行等費用的產生,是為實現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給付內容而派生的,實質上也就是義務主體沒有自動履行判決、裁定所造成的損失,理應計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金額。 40.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拒不遷出房屋應如何處理? (一)對於強製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二)執行法院未采取強製遷出房屋的執行行為,也就不存在對行為是否違法的判斷問題,被執行人依據《民訴法》第225條提起執行異議的,法院不予受理。 (三)執行被執行人唯一住房時,若申請人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及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麵積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申請人繼續執行拍賣該房屋的請求。 (四)對被執行人房產不得拍賣的條件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並非被執行人的唯一房產。即便房產為被執行人唯一住房,但隻要房產設置了抵押,人民法院即可根據抵押權人的申請,依法采取拍賣措施。 (五)對被執行人唯一住房,在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麵積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後,可對該唯一住房強製執行。 41.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法院指定行為怎麼辦? (一)被執行人未能主動配合履行股權轉讓和減資手續的情況下,執行法院有權下發裁定強製執行,執行的方式可以是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請相關登記機關直接辦理登記,也可以由權利人依據裁定書自行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 (二)生效法律文書指定履行的行為,具有可執行性,執行法院可以強製被執行人向特定人履行告知義務。 (三)汙染者在生效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環境修複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進行環境修複,所需費用由汙染者承擔。 (四)執行法院在確定代履行費用的具體金額時,未征求被執行人的意見,也未指定被執行人在一定期限內預先支付,而直接予以強製扣劃,在執行程序上確有不當之處,被執行人可據此提出執行行為異議。 (五)執行法院根據仲裁調解書的內容在執行程序中辦理抵押登記的執行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六)執行法院作出的執行通知書有關責令被執行人負擔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和申請執行費的內容,雖未在已生效判決確定的內容中顯示,但並不超出執行內容亦不違反法律規定。 (七)在被執行人經通知後,仍不履行辦理涉案房地產過戶手續的行為義務時,執行法院可出具執行裁定強製辦理過戶手續。 (八)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執行法院可以強製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42.被執行人不按期履行義務時如何追究其法律責任? 《民訴法》第253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根據上述規定,遲延履行已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法律責任為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其中前者主要適用於執行人未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後者主要適用於被執行人未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 (一)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起算時間,應當自生效法律文書製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截止日期應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若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相應部分的遲延履行利息應計算至每次履行完畢之日。 (二)再審案件中,後一判決對前一判決的給付內容進行了變更,故前一判決不應再作為執行依據,後一判決效力也已經最後確定且未被其他判決、裁定予以變更,應當作為執行依據,所以遲延履行利息應在後一判決生效時起算。 (三)生效給付判決中明確債務人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相應利息的,遲延履行利息應在該10日期限屆滿的次日起開始計算。此外,執行程序中執行案款分多次履行的,應按照前述分次的時間點分階段計算債務人應承擔的遲延履行利息。 關於金融不良債權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截止日,由於金融不良債權的處置屬於特殊曆史遺留問題,利息計算兼具法律性和政策性,最高人民法院先後發布有關審理和執行的指導性文件。 20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發布後,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機構或個人受讓金融不良債權的,受讓日之後不再計付利息,利息包括遲延履行利息。 (四)當判決書中並未明確遲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計算日的,且雙方爭議較大,執行部門應該先征詢本案原法院民事審判部門的意見,依據民事審判部門的解釋,確定遲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計算日期。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方式應分為兩種情況: 2014年8月1日之後的遲延履行利息應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計算。2014年8月1日之前的遲延履行利息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複》計算。 (五)《解釋》施行後,明確將遲延履行利息分為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債務利息,被執行人在此前已部分清償的債務,依照《解釋》規定應采用先本後息的清償順序原則在本金中扣除,故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加倍債務利息的基數(即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未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借款本金-部分清償債務。 43.如何執行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執行人可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但應符合以下一種或幾種情形: 第一,能夠證明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第二,能夠證明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 第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麵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第四,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係執行依據確定的被執行人應當交付的房屋。 44.共有財產應如何強製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根據上述規定,執行法院可以就被執行人與他人共有的財產采取強製措施,但需通知共有人。 已被采取強製措施的財產,共有人可采取以下方法進行權益救濟: 第一,通過與被執行人協議分割財產,並征得申請執行人同意,以解除執行法院對其所有財產的強製措施; 第二,通過提起析產訴訟的方式,請求法院分割共有財產並請求確認財產所有權,並以此請求法院解除已被采取強製措施的財產。 同時,申請執行人也可通過代為訴訟的方式向法院請求析產。 45.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注意事項有哪些? 《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麵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有關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仲裁裁決的執行應符合如下條件: (1)義務人不履行仲裁裁決; (2)應當由當事人提出申請; (3)當事人申請執行應當符合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條件; (4)申請人應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同時,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可能存在違反法定程序損害相關權利人利益的情形,故規定了不予執行製度。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情形,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1)雙方當事人未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或事後沒有達成書麵仲裁協議; (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 (3)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違法法定程序; (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5)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 (7)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 46.“拒執罪”是否必須查明是否“有能力執行”? 最高法院認為,“有能力執行”是刑法規定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要件,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下稱《立法解釋》)也堅持此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必須以法律和立法解釋為依據。《拒執罪司法解釋》第二條是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第(五)項“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作的進一步解釋,必須堅持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這一前提條件。 同時,“有能力執行”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嚴格地講,是對行為人追究犯罪時需要查明的事實,不是執行義務人報告財產等非刑事追究程序中必須查明的事實。不能因在執行義務人報告財產等程序之前法院無法查明其是否有能力執行為由,認為“有能力執行”不應作為追究拒執罪的前提。 當然,在《拒執罪司法解釋》第二條所列的具體行為中,如果從行為表現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履行能力,則“有能力執行”不需要再單獨認定。 47.《拒執罪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一項把“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製措施”作為追究拒執罪的前提條件,是否存在操作上的困難? 最高法院采取答複的形式對這一問題作出回應。 最高法院認為,該建議有一定的道理,反映了實踐中在被執行人違反報告財產義務或限製消費義務的情況下,查找被執行人並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確實存在困難。 但《拒執罪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一項如此規定,是基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拒執行為“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即執行義務人違反財產報告義務或限製消費義務,隻有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製措施後仍拒不執行的,才認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成立犯罪。 如果取消該前提,則會導致一般違反財產報告義務、限製消費義務的行為和犯罪行為之間的界限模糊,違背立法精神。 至於建議人提出的實踐操作上的困難問題,涉及對司法解釋的理解。這裏“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製措施”不宜理解為罰款、拘留等強製措施已經實際執行完結,宜理解為法院決定采取罰款、拘留等強製措施並依法將相關決定送達執行義務人的情形。 當然實踐中執行義務人可能因下落不明,相關決定無法送達而並不知悉自己被罰款、拘留,此時執行義務人仍不履行義務,是否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需要斟酌。對此,應當在個案中具體判斷加以解決。

        裁定不予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否還具有法律效力

        谘詢類別: 行政檢察 谘詢內容: 行政執法機關向法院申請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不予執行,該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否還具有法律效力?如有效力,檢察機關是否應當對法院非訴裁定進行監督?(谘詢人:山東省桓台縣檢察院徐梅) 個人意見(理由和依據) :如果行政機關是在沒有關鍵直接證據或者不能形成證據鏈條的情況下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那麼行政處罰決定書就不應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行政機關認定事實的證據比較全麵,就事實是否符合某項行政規定和行業標準,法院與行政機關存在不同認識,而行政機關未在申請執行的同時移送有關規定和行業標準,法院也未自行查找規定,就以無法認定主要事實是否違法為由,裁定不予執行的,該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具有法律效力,檢察機關應對法院裁定進行監督。 解答專家張晶: 第一,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後,應從多個維度認識其法律效力。首先,該處罰決定喪失了法定的強製執行效力,即行政機關不得再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其次,鑒於行政相對人並未在法定期限內對該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雖然該處罰決定喪失了法定執行效力,但從本質而言,仍屬於生效行政決定,當事人仍可自動履行。第二,檢察機關可依法對人民法院非訴執行裁定實行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29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決定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八)對行政機關申請強製執行的行政行為作出準予執行或者不準予執行的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的;……”根據上述規定,若檢察機關查明人民法院不準予執行的裁定違反法律規定,應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予以監督糾正。 (來源:檢察日報)